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曾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九千零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八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簽定2份貸款契約,約定之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則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117年11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為2.295%);若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即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而,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189,01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確實沒有如期還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催告函2紙、中華郵政交寄大宗郵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定期儲金利率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第21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上述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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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 | 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 | 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