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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許晋凱  
訴訟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被      告  郭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8,73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60,474元、2,218,261元之本票各1紙,詎被告經催討仍拒付票款,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付款之提示,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共4,178,7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73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票據、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對話中自承「我會跟你處理」、「金額可能沒辦法那麼快」等事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未付,應堪採信,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8,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