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陳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3元,及其中新臺幣147,474元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59元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截至114年12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9,33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7,733元)未按期繳付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9,333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33元,及其中147,474元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9元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請求之事實,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即149,333元及利息,即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