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良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楊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詎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30日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遭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之訴外人施昱州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因此毀損,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事故後系爭車輛之半年租金損失192,000元,及拖吊、相關必要處理費用14,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而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因變換車道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保管系爭車輛,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拖吊、相關必要處理費用14,700元之損害等語,業經其提出統順拖吊出具之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租金損失6個月部分,查原告已敘明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從回復原狀,故其受有6個月不能出租系爭車輛之損失,並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權威車訊之車價資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而言,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應以32,000元計算乙情,雖有兩造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佐,然本院審酌該租金未扣除成本,爰參考卷附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汽車出租業之淨利率為14%,認定原告所受每月租金損失為4,480元(計算式:32,000元×14%=4,48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6個月之租金營業損失即為26,880元(計算式:4,480元×6=26,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80元(計算式:14,700元+26,880元=4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