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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黃翌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95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7,09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萬9,865元,共計11萬6,958元。嗣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續約同意書、繳款通知書本期新增費用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自有給付電信費之義務。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