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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謝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0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0,405元及利息未給付,嗣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