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張馨允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亦未同意辦理分期、未交付商品,未同意購買手機等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准予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自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等件為證,
並且商家有與原告確認後,方給予其簽署。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因有辦理移轉門號需求,但對方手機優惠之合約予其辦理;倘原告明知其需辦理移轉門號,其明知對方所提供之合約內容與其所需不同時,本可拒絕,惟原告仍簽署上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系爭本票,已與常情相悖。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心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