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
蕭育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邀被告蕭育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4條第1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本息僅繳至114年12月30日,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380,3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蕭育昊辯稱其還款能力有限云云;被告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