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9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賴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2,197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01,631元,合計153,828元未清償。嗣原告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讓該債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