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劉俊德即楓芸烘焙坊
曾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俊德即楓芸烘焙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曾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規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時,依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即按年利率3.295%固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劉俊德自114年11月30日預定還本付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尚積欠本金138,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繳,均無所回應,而曾美娟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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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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