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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林婉如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明細及歷史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另辯以目前無力清償乙節,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