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林乃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5,87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89,261元,合計135,140元未清償,嗣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申請書暨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