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劉信佳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服用贊安諾後,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沿環河西路2段往新店方向行駛,於隔日(10日)1時16分許行經環河西路2段與文化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由後追撞同向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98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7,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⒊工作損失4,842元。
⒋精神慰撫金239,160元。
㈢綜上,總計請求金額為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來復物理治療收據、廣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科熱臺灣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清單、行車執照,及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行為經上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99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998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本院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所附事故照片、原告車損照片,及兩造警詢筆錄,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原告所提估價單修復費用37,0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為112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1月9日車輛受損時,實際已使用1年4月,而零件費用37,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4,1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14,1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39,841元,因系爭傷害致有休養期間必要而無法工作,既受有工作損失4,84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薪資單為證,經查,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民國113年11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113年11月13日出院,需休養壹週及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因有修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其損失4,84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受有前揭傷害外,亦可能造成後續永久性之傷疤,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宗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9,16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37,941元(計算式:18,998元+14,101元+4,842元+100,000元=137,94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00×0.536=19,8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0-19,832=17,168
第2年折舊值 17,168×0.536×(4/12)=3,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68-3,067=14,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