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阮文新(NGUYEN DUY TA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院管轄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依法應先行調解,然相對人為越南籍,其於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居留證明書所載住址,均在桃園市,足認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住所係在桃園市。再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地係在桃園市一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是以,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