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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黃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查,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分期買賣價金之爭議已合意由臺灣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