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翔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琳
相 對 人 江彥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院管轄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依法應先行調解,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一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乙情,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相對人應訴之便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