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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魏綉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租車、購車貸款,經聲請人查知即可能係訴外人曾寶珠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向相對人借貸,並偽造本票,是前開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非聲請人簽署,請裁定准予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11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3,713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000元,算至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15年1月12日止,債權總金額合計為436,7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計算式:436,701元×5%×4年=8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7,340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13,713元
1
利息
113,713元
100年1月9日
110年7月19日
(10+192/365)
20%
239,389.23元
2
利息
113,713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1月12日
(4+177/365)
16%
81,599.2元
小計
32,988.43元
合計
434,701元
2
執行費
2,000元

合計金額:
436,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