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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薛蘭君  
相  對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又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合計
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