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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相  對  人  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88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筆錄並無記載該出席之周承頡是否具有被告公司之合法代理權,且未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聲請人對於被告當庭陳述,實有不明暸之處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陳明之主要理由為「因筆錄並無記載該出席之周承頡是否具有被告公司之合法代理權,且未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等語,然聲請人所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均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於該等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臨本院法庭現場,出席人員、開庭情況及始末亦已記載於筆錄,益徵聲請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且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原告所欲聲請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毋庸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本院實無從認定是否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顯與前開規定相悖,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該出席之周承頡雖未當庭提出合法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惟法院已當庭命其補正,則代理人一經補正委任狀,則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即已治癒,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又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