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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依錚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1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333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簽發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其中之8萬3,807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兩造間業已就上揭本票債權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20號所載之本票於逾5萬8,164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333號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在上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36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8333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所提之本院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36號事件,雖經本院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惟細繹聲請人所提之訴應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自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主張超過5萬8,16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之處。是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10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228萬元(即8萬3,807元與5萬8,164元之差額2萬5,643元,併加計自114年6月11日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日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585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差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預估為5,410元【計算式:2萬8,228×5%×(3+10/12)=5,41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