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申生元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陳書維
陳羿霖
上列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板小字第75號),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聲明如「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板小字第75號(下稱本案)卷內事故影像光碟,要針對該光碟進行數位雜湊值存證,或將該原始光碟予以封存,並於二審審理中委請專業單位鑑定其原始性,聲請保全證據等語,然本案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6日宣判,難認有何證據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況聲請人所指前開影像光碟,係放置在本案卷內之卷證袋中保存,難認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件:聲請人115年3月26日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