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洪祺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127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12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