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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聲  請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聲  請  人  蔡枘頤  


            劉易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後發現,迄今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則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而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