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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家福  
相  對  人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4日簽收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偽造私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他字第4026號案件(下稱前揭刑事案件)受理;本院目前查封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金城分行帳戶,為目前聲請人每月繳納貸款之專用帳戶,此帳戶一旦強制執行,聯邦銀行勢必無法扣款,已經對聲請人之日常起居產生影響。因此,聲請准予裁定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撤銷對聲請人之各項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以下合稱上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存新臺幣(下同)247,000元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並經該法院以士院璿115司執暢31769字第1159011010號函文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於聯邦銀行金城分行之存款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司執助5189號執行事件卷證查閱屬實。而上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主文第4項後段已有敘明:「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因此,聲請人本得為相對人即上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程序,並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已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二)另外,固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偽造私文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已受理,然而,刑事告訴並非法律明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顯屬誤會,難予准許。
(三)再者,聲請人雖稱:該聯邦銀行帳戶為聲請人繳納貸款之專用帳戶,此帳戶一旦強制執行,聯邦銀行勢必無法扣款等語,惟無法使用該帳戶繳納貸款,應非「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參照),本院即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