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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麗萌  
相  對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78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新台幣(下同)
  229055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449元〔計算式:(229055×5%)÷12×34=
  3244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又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