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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洪沛緹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1,873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104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104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01040號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7,162元(即本金1萬5,151元自民國91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4萬0,829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前一日即115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萬4,613元;本金5萬9,904元自90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16萬3,289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前一日即115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9萬7,315元,及自90年10月28日起至聲請前一日即115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2萬6,060元),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執行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其,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萬1,873元【計算式:42萬7,162元×5%×(3年+10/12年)=8萬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因而暫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