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高誌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車牌2面。就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行費)為準。而兩造契約約定存續期間為3年、每月向被告收取之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115年3月間共積欠23,9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中原賣場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400元(計算式:115年4月至116年5月間應收取之行費1,500×13=19,500,19,500+23,900=43,4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