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鳳嬌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744元(即請求金額3萬5,419元,加計自民國93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9萬1,433元,並加計自94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1萬7,392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