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怡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0,233元(即請求金額15萬0,353元,加計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45萬0,342元,暨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即93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月11日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逾期超過三個月即94年1月12日起至115年3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違約金),應繳裁判費9,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郭永賦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