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戚客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戚客勤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戚客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原告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列「戚客勤」為被告,並就「戚客勤」之地址記載「懇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而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依據,然經本院以該證明單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該分局回函稱本件事故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相關資訊可供參辦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15年4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55203402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分別以姓名「戚客勤」、車牌號碼「RDU-9597」為條件於戶役政資訊網站、公路監理WebService網站檢索,結果均顯示資料不存在等情,有該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以,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資料特定被告年籍,不僅無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送達地址,亦不能知悉當事人能力是否仍然存在,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故原告起訴核與應備程式不合,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戚客勤」賠償損害,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本院爰同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