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閎
被 告 善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2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聲請時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後,應核定為37,12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