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5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麗維(即黃皇翔之限定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87,928元(含請求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25,453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82,457元
1
利息
1,882,457元
114年6月22日
115年2月25日
(249/365)
16%
205,471.47元
小計
205,471.47元
合計
2,087,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