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679號
原 告 郭承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並按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5年4月28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新北院胤114司執法字第128867號」等語,而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依此核定或暫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