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周雅雯
上列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聲請對被告周雅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