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洪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輛牌照TEB-1391兩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各項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車牌,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核定為54,000元(計算式:每月行政管理費1,500元×12個月×契約存續期間3年=54,000元)。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之7,8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00元(計算式:54,000元+7,800元=6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