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劉明昇
上列原告與沐樂居有限公司、林威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僅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請填入包含天花板修復費在內的精確總額,需在10萬內]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特定究竟請求被告給付其若干金額,倘該聲明作為判決主文,顯然無從強制執行。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已說明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為新臺幣(下同)93,356元,原告之意思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356元,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