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威仲
上列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聲請對被告陳威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37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