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李易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易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71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聲請時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後,應核定為81,23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