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2325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被 告 卓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1,604元(計算式如附表)、違約金1,800元(計算式20,000元÷1,000×60=1,800元)後,應核定為24,00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