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邢英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邢英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18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林邢英貞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聲請時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後,應核定為301,62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