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蓁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67元(計算式:本金72,100元,加計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1月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1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