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被 告 許信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520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違約金共93,383元,應核定為116,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