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黃泰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提高為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板補字第51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