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登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鐘即和悅養生會館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已明文。蓋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則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觀該起訴狀,均未能見到任何附表,則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未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