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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登尹  
被      告  莊明鐘即和悅養生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千七百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表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已陳報補正,如附表一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後,應核定為264,92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編號
債權金額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260,437元
2.875%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3,684元
2.875%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附表二:
項目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小計
本金
260,437元
               260,437元
利息
114/8/2
115/2/12
2.875%
4,000元
違約金



114/8/2
115/2/1
0.2875%
377元
115/2/2
115/2/12


0.575%
45元



利息
3,684元
114/8/2
115/2/12
2.875%
57元
違約金
114/8/2

115/2/1
0.2875%
5元

115/2/2
115/2/12
0.575%
1元
合計
                   264,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