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王鴻遠(即吳佳琪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鴻遠(即吳佳琪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張少林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丙陞即張海森之遺產範圍內,與王鴻遠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佳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6,423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經王鴻遠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違約金848,19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核定為1,074,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3,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