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徐心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心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6,403元(即請求金額38萬6,264元及其中本金37萬6,839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前一日即114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139元),應繳裁判費5,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