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58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一州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入起訴前之利息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9,006元(即債權本金31萬2,914元,及加計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6日止,按附表利率所示計算之利息8萬6,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