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黃慧婷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8,068元,加計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定為62,675元(含本金58,06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