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盧昱鈞(即盧柏蓉之繼承人)
盧芸婕(即盧為男之繼承人)
盧瑄瀅(即盧為男之繼承人)
盧皇嘉(即盧為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66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